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喻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386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家具城楼上**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20年5月19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15时许,买毒人员唐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喻某某购买300元毒品,双方约定在重庆市永川区商贸城翰鸿酒店附近进行交易。随后喻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到达翰鸿酒店楼下,在收取唐某某支付的300元人民币现金后,将一个装有净重0.1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净重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透明塑料袋交给唐某某,并驾车离开现场。同日15时40分许,唐某某再次电话联系喻某某购买300元毒品,并约定在上述地点进行交易。后喻某某在到达约定交易地点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喻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3.83克。

被告人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在监视居住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邓勇刚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线索,并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唐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

意见;

6.搜查、称量、检材提取、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喻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喻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斌

检察官助理 陈准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喻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光盘10张、散页材料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毒品现扣押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