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喻某等人涉嫌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案)_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公诉刑诉〔2018〕632号

被告人喻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2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德市武陵区,现住常德市武陵区**村**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2018年4月14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2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德市武陵区,现住常德市武陵区**街道**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2018年4月15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德市武陵区,现住常德市武陵区**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9月12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2018年4月14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21981********,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德市武陵区,现住常德市武陵区**村**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2018年6月14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2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德市武陵区,现住常德市武陵区**村**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2018年5月24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丁,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德市武陵区,现住常德市武陵区**小区。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2018年5月24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戊,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1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德市武陵区,现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七里**村**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2018年5月24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等人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同年9月1日、11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9月28日、12月6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同年8月16日、10月2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份至2018年3月份,被告人喻某、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丙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言语威胁、阻工闹事等手段在常德市武陵区**村**组范围内多次强行参与当地工程建设,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歹,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强迫交易罪

1.2015年12月底,**宿舍在**组准备兴建。之后,被告人喻某、徐某某、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丙等六人以言语威胁、阻工闹事等方式,强行从被害人周某某处承揽到工地临时外围墙修建工程;该工程造价共计97780元,扣除成本后,每人分得2000余元。

2.2016年3、4月份,被告人喻某、徐某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丙等五人通过堵路阻工的方式欲强行承揽某某工地的土方运输,周某某委托高某某同喻某协商,高某某给喻某10条和天下香烟,喻某等人退出该工程;喻某给李某乙一条香烟,剩余香烟被该五人所分。

3.2017年3、4月份,某某工地将砂砾运输工程交给文某某来做,喻某、徐某某得知后来到工地现场,二人先制止文某某运砂,然后强行将该工程揽到自己名下,约定二人每帮工地运一车砂,收取80元的利润,承揽成功后,二人继续让文某某给工地运砂;截至案发,喻某、徐某某共运输砂砾200余车,盈利1万余元。

4.2017年5月份,**中心在**组准备兴建,被告人喻某、徐某某以阻工威胁等方式强行从被害人王某某处承揽到**中心外围墙修建、洗车台修建项目,被告人李某甲在临时围墙修至1/3时加入喻某、徐某某团伙;2017年9月17日,喻某领取临时围墙款14.72万元。

5.临时围墙、洗车台修建完成后,**中心要进行地下车库土方外运与回填,喻某、徐某某找到王某某谈判,以同样的方式强行承揽到该工程,谈判导致工地停工一个月左右;喻某先后共领取土方运输款人民币23.71万元,在索要运输款的过程中,李某甲因王某某付款不及时曾将工地上一板房玻璃砸碎。

6.因工程进展不顺,王某某退出**中心修建,同年11月1日湖南**建筑公司进驻**中心修建工程。次日,被告人喻某、徐某某即找到负责人胡某某,希望承揽工地上的一些工程。同年12月份,被告人喻某、徐某某、李某甲采用威胁阻工等方式强行承揽到**中心桩间土外运工程,期间,双方因价格谈不拢,后经**社区治保主任戴某某协调,将价格确定为33元/立方米,喻某于2018年1月24日领取土方款3.7万元。

7.因被告人喻某等人将桩间土堆放在工地旁边的鱼塘里,经有关部门检查不合格。2018年3月7日左右,施工方有4、5千立方米桩间土要外运,曾某某联系喻某等人要其将土方外运,且价格降到30元/立方米,喻某等人不同意。3月8日,喻某、徐某某、李某庚(李某甲的父亲,受李某甲委托)找粟某某等人协商,粟某某提议一次性补偿喻某等人3万元,喻某等人退出**中心的修建,喻某等人同意;3月9日双方签订《合作终止协议书》,3月10日,徐某某从**中心领取3万元。

二、敲诈勒索罪

1.在**中心工地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喻某、徐某某、李某甲在洗车台修建完成后,又找到王某某,以阻工威胁等方式强行向王某某索要修建洗车台“利润费”8000元,该笔钱被三人平分。

2.被告人喻某曾向组里承诺会向**中心的施工方要1.5万元的道路修理费,但一直没有要到。2017年11月、12月份,被告人李某乙以**道路被施工方损坏为由,先后4次组织李某丙等人采用堵路阻工的方式向**中心索要补偿,后经协调,**中心补偿1.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喻某、李某甲由公安民警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余5名被告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材料、户籍资料、领条、收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喻某、徐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等七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且喻某、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喻某、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以强迫交易罪追究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的刑事责任。在强迫交易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在第1笔敲诈勒索犯罪中,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在第2笔敲诈勒索犯罪中,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李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喻某、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勇

2018年12月28日

附:

1.七被告人现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