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748号
被告人李某(绰号:挺少),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幢**-**(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路**号**-**)。2004年至2020年期间曾三次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其中,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3月20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20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喻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栋**-**(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路办事处**路**号**-**)。2004年至2020年期间曾三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其中,2004年2月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2015年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20年4月1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喻某、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1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0时许,被告人喻某、李某共谋盗窃后,喻某驾驶其无牌电动三轮车搭乘李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同心苑小区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停靠在路边的川E4****货车上的废铁盗走620公斤,于次日以1420元价格销售给重庆市**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二被告人各分得700元,共同消费20元。经鉴定,被盗废铁价值人民币1426元。
2020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让被告人曾某某骑摩托车送自己出去找钱,曾某某即驾驶摩托车搭乘李某及女友喻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艺术学校对面摩托车停放处,曾某某、喻某某在车上等候,待李某下车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的吉祥豹牌JXB800DQT-22电动两轮车盗出后方离开现场。李某驾驶盗来的摩托车与曾某某二人在环南路汇合后一起回到曾某某住处,并将车停在楼下,之后该车一直由李某使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96元。
2020年8月27日凌晨3时许,李某某(另案处理)让被告人李某骑车送自己出去找钱,李某即驾驶摩托车搭乘李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仁豪星城附近,李某在原地等待、李某某下车前往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371号旁巷子内,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的渝AN****倍特牌电动摩托车盗走。之后,二人分骑两辆摩托车到西大街稻田宾馆附近,李某某将盗来的摩托车停放后搭乘李某的摩托车返回。次日,李某某与曾某某将该车以250元销售,赃款由李某某自用。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三次,金额共计人民币4712元,被告人喻某参与盗窃一次,金额计1426元,被告人曾某某参与盗窃一笔,金额计3196元。
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喻某在重庆市永川区**路**号**-**被民警抓获;2020年9月2日,被告人李某、曾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广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李某、喻某二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的电动三轮车、电动摩托车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收据》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张某乙、段某某、喻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甲、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喻某、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等笔录;
8.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喻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喻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李某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喻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并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喻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喻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炯虹
检察官助理:谢智铭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曾某某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被告人喻某现住原址
2.本案侦查卷宗三册、光盘十二张
3.涉案三轮车扣押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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