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168号
被告人喜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88********,汉族,初中文化,美**健康体检中心员工,住本市**路**号**室。2019年3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5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5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喜某某酒后在本市徐某某零陵路190弄江南二村小区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纠纷。后喜某某借故生非,进入江南二村并四处翻找凶器,后使用花坛中的标语牌先后挥打陈某某及在场的路人、被害人潘某某,致陈某某左侧面部皮肤裂伤,右手、左足软组织挫伤;潘某某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潘某某因外伤致右肘部裂创构成轻微伤;陈某某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创构成轻微伤。
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喜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申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喜某某的供述;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等书证;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喜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
3.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喜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喜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卓英
检察官助理:曹洁文
2020年6月15日
附:1、被告人喜某某现于住处候审。
2、案卷及证据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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