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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喜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喜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86********,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住西吉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6月09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82********,回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住西吉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6月09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喜某某、被告人马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明知被告人喜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打电话让喜某某将其名下的一辆奥力特牌装载机从马某乙检测站开到西吉县吉强镇吉源佳苑小区对面。当晚23时许,喜某某驾驶该车沿西吉县吉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供电局门口路段时,将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某某某碰撞,致某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某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肋骨多发性闭合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导致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喜某某、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喜某某、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喜某某、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振

2020年8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9514****;

2.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9544****;

3.案卷材料两册;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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