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易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5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住易门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易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0日20时40分,被告人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易门县朝阳路与兴隆街交叉口时,被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9.2mg/100ml。经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善某某血样的乙醇含量为151.91mg/100ml。
被告人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证人石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善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秉贵
检察官助理:普雯莉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894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