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喀哈尔·吐尔松,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231986********,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县**镇**村**组**号,工作单位无。曾因盗窃罪于2019年7月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同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洪山区看守所。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喀哈尔·吐尔松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喀哈尔·吐尔松在本市洪山区友谊大道与徐东大街交叉路口,趁常某某在人行道骑车遇交通指示灯红灯而停车等候之机,从其随身背包内扒得华为牌P10plus型手机一部。被告人喀某某后被查获归案,所盗手机已销赃未追回,经鉴定,所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办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对案笔录、照片;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光盘3张 ;6、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喀哈尔·吐尔松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小竹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喀哈尔·吐尔松现羁押于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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