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商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66********,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现住**镇**小区**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商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0日10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带着肖某某到八道河镇**村**矿业找被告人商某甲索要欠款。在**矿业选场路边处,杨某某与商某甲在索要欠款过程中发生口角,商某甲对杨某某进行殴打,致杨某某左侧多处肋骨骨折。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8年1月24日,被告人商某甲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商某甲到侦查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王某某、商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商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民事部分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商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玉阁
检察官助理 张 颖
(院印)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商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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