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润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商某甲,曾用名商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021982********,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住镇江市京口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商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商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商某甲在本市润州区国信宜和租售中心门口、黄山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停车位上,为发泄个人情绪,使用石块将停放于车位上的苏A5****奔驰轿车、苏A8****宝马轿车前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上述两辆轿车的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23471元。
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商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商某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维修票据、收条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夏某某、邰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商某甲辨认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等笔录;7.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商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商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王飞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商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7706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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