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商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人,住辽宁省朝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由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商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27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3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商某甲无证驾驶嘉陵125无牌照普通两辆摩托车载着商某乙、张某甲,沿朝青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县**镇**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推人力三轮车的张某乙相撞,造成张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商某甲驾驶摩托车载着商某乙、张某甲驶离现场去医院就医。2019年6月10日,朝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商某甲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8月27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乙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腰1、5横突骨折、右腓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腹腔积血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其骨盆多发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左髋臼多发骨折致髋关节功能丧失57%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商某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3.证人吴某甲、商某乙、李某某、吴某乙、吴某丙证言;4.被告人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丽梅
2020年1月2日
附注:
1.被告人商某甲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