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三组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商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0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住黑龙江省庆安县******。2020年8月4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庞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9004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2020年8月4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羁押性必要审查,于2020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沁阳市,住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镇。2020年8月4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羁押性必要审查,于2020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3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滨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2020年8月6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修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0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小区*期*栋。2013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300元;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商某甲、庞某某、赵某某、李某某、修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修某某在2020年3月份至案发期间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被告人商某甲,商某甲承诺支付其每月三千元至一万元不等的价格作为报酬,商某甲将从修某某、王某某、商某乙等人收购的银行卡提供给被告人庞某某、赵某某,庞某某、赵某某将在商某甲处收购得到的成套银行卡,先由赵某某负责对收到的银行卡负责测试,确保银行卡可以正常使用后,再由庞某某负责联系上家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买家,并以每套500元价格以邮寄的方式共计卖出十余套,后因被上家拉黑未实际获得犯罪所得。庞某某、赵某某时刻关注银行卡内是否有资金流动,一旦发现有资金流动便告知卡主马上将银行卡内的资金取出,实施“截留”行为。
2020年**月**日,伊通满族自治县居民商某丙被一名自称叫“陈某某”的男子在名为“****”理财平台以投资返利的名义骗取人民币108900元。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商某丙被骗的赃款先是转至名为滕某某的银行卡内,后其中一笔赃款8100元转入到修某某的银行卡后又转至名为高某某的银行卡,经核实修某某提供给商某甲的银行卡流水资金达到952499.18元;陆某某银行卡总流水为25138元;王某某银行卡总流水为367568.70元;商某乙银行卡总流水为506197.74元。商某甲、庞某某、赵某某于2020年8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修某某于2020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某于2020年8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证据截图、流水情况说明、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商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庞某某、商某某、赵某某、李某某、修某某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商某某、赵某某、李某某、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商某甲、赵某某、李某某、修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银行卡用于资金结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人系共同犯罪,赵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对赵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赵某某赔偿商某丙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商某甲、赵某某、李某某、修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乐
(院印)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商某甲、李某某现羁押在双辽看守所;被告人
庞某某、修某某、赵某某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