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检诉刑诉〔2019〕32号
被告人商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11973*******,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乡**村**组**号)。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30日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9日被绥芬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10日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11日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芬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商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8年11月24日、2019年2月5日、2019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8年12月7日、2019年2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4日、3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商某某于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在绥芬河市青云市场周边从事外汇非法买卖。其从周边商户或其他炒汇人员处收购卢布等外汇,利用外汇汇率变化出卖他人获取利润。经核实,商某某非法出售外汇折合美元计算共计8153220.4576美元,获利六千元左右人民币。
经侦查,于2015年8月25日将商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商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案件来源材料、银行交易记录等;
2.证人孙某某、王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非法买卖外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商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 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商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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