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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商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忠检刑诉〔2020〕Z128号 

被告人商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陕西省汉阴县**镇**村**组。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2020年6月10日决定,由陕西省汉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商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商某某到忠县东溪镇忠县普(乐)水(坪)公路工程五段标项目工地上班,负责驾驶项目部无牌照货车在施工现场运输工地搅拌料(混泥土),入职后商某某与项目部签订《大型施工机械设备安全技术交底书》。交底书第九节“运输车司机安全操作规程”中明确规定“发动后应检查各种仪表、方向机构、制动器、灯光是否灵敏可靠,并确认周围无障碍物后,方可鸣号起步”。2019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商某某驾驶货车在项目部施工现场古箭台隧道口搅拌站装运搅拌料后,车辆起步左转时,因未确认车辆周围有无障碍物及行人,也未鸣号情况下,便驾车驶出,将从车头前方行走的被害人周某甲撞到并碾压,导致周某甲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施工现场人员拨打110和120。被告人商某某因未发现发生事故,继续驾车将搅拌料运至右侧隧洞等待卸货,在此过程中他人告知发生事故,于是赶到事发搅拌站,并主动向在场忠县公安局民警承认是其驾车发生事故。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商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忠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忠县普(乐)水(坪)公路工程是连接忠县复兴镇水坪组团至忠县乌杨街道普乐乌杨工业园区,第五段标施工方为核工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根据施工要求,施工现场禁止非施工人员进入,且在工地出入口立有警示、告知牌,但附近部分村民为图方便,仍长期从施工现场行走穿过。

2019年11月25日,核工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普水路五标段项目部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补偿谅解协议,由项目部补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68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核工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关于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大型施工机械设备安全技术交底书、忠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普水路项目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书证;

2.证人证言:成某某、胡某某、毛某某、侯某某、林某甲、杨某某、吴某某、陈某某、林某乙、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笔录:忠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普水路五标段施工现场监控视频;

7.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资料、补偿协议书、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在施工现场驾驶装载搅拌料的货车过程中,违反项目部运输车司机安全操作规程,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发生负直接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商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现已由项目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结合所在村委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商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忠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灵通

检察官助理 周菊花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商某某住陕西省汉阴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其他材料一册共十三页;

3.讯问光盘一张、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4.行驶证一本;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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