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商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41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潍坊市**小区**楼**单元**号。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 1998年被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2018年4月11日被诸城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4月1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20年3月27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22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潍坊市**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20年6月30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商某某、董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分别于2020年4月24日、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事实不清,2020年6月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10月,被告人商某某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经与被告人董某某合谋,在安丘市***村东董某某的承包地内,由商某某非法开采石灰岩原石,并每吨向董某某支付2元。期间,商某某共开采石灰岩原石62000余吨,价值共计180000余元。在向董某某支付125941元后,由商某某打磨成石子、石粉、瓜子石进行销售,获利10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帐户明细、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等;2、证人郑某某、夏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商某某、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董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商某某、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商某某、董某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安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俊莉
二0二0年七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商某某、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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