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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商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商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31994********,汉族,专科毕业,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住淄博市张店区**路**号楼**单元**号,2013年10月29日,因盗窃被张店区公安分局科苑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商某某自2020年5月16日至5月26日,在刘某某不知情并未授权允许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刘某某名下农业银行卡号62305202800********账户里的38000元分多次转走用于个人消费。2020年5月26日被刘某某发现后,退还刘某某1万元。案发后已经全部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张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商某某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已经全部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商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瑶瑶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张店区**路**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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