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商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103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址:盘锦市兴隆台区**街道**社区**小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被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09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商某某在盘锦市大洼区大洼街道鹤吉市场轻工厅东门停车场内将大洼区居民赵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七巧板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而后商某某将该电动三轮车车锁更换。经盘锦市大洼区高质量发展服务中心价格认定,标的七巧板三轮电动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市场价格为3300元。目前,被盗电动三轮车已发还给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商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监控录像;现场检测报告书;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维军
检察员:孙 旺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盘锦市大洼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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