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商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231986********,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河北省临漳县**镇**村**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4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
2019年9月7日17时39分许,被告人商某某驾驶豫AP****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师范学院西门口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胡某某、王某某相撞,致使二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商某某主动拨打110和120电话未离开现场。2019年9月9日胡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和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商某某已支付死者胡某某治疗费、丧葬费9.42万元,支付伤者王某某治疗费1.5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商某某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证人梁某某证言;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和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110、120电话受理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二被害人相关身份信息、收条及交款凭证等相关书证、物证;7、案发现场实时监控影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商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商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如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郑 路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商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5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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