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一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商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11993********,汉族,高中文化,培训机构负责人,住河南省济源市**镇**村。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2月8日被济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晚,被告人商某某得知其母亲和被害人任某某发生打架后,到任某某家中,使用黑色塑料管将任某某打伤。经鉴定,任某某下肢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手指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商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任某某对商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商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伟
郭爱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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