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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商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19〕383号

被告人商某某(绰号“大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70********,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14曰11时许,被告人商某某和被害人李某甲等人在横县**镇**村委办公楼下谢某某租用的铺面赌钱时,商某某误认为李某甲拿了他的50元钱,两人便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李某甲将桌子上的扑克牌以及几张人民币抓起来扔到铺面外,商某某见李某甲扔了桌子上的钱和扑克牌,就跑到谢某某摆在铺面门口外的猪肉摊拿了两把切猪肉刀冲进铺面砍向李某甲,致使李某甲的左面部、颏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猪肉刀二把;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雷某某、李某乙等证言;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商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卓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商某某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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