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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商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河检一部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商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81197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住辽宁省瓦房店市瑞安**号楼**单元**室。2017年10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4月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口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商某某与曲某某、被害人宋某某三人在河口区**路福大**(现****)吃饭,期间商某某与宋某某因宋某某阻拦于丹工地施工的事发生矛盾,后宋某某与曲某某在饭店门口人行道处说话,商某某趁宋某某不备,持刀从其背后砍伤宋某某背部,后曲思行与商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宋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商某某使用锐器伤人,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商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商某某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学国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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