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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商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梅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商某某,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71993********,大专文化,电器销售员,湖北省武汉市人,住黄梅县**街**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商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上旬聂某某(另案起诉)携带一部被盗OPPOR17手机到易某某(另案起诉)经营的超市内,叫易某某帮忙变卖,随后易某某联系被告人商某某收取,易某某后将手机寄到其武汉的居住地,2019年1月13日商某某回到黄梅老家后,将易某某变卖OPPOR17手机的1850元账款通过支付宝扫码的方式支付给易某某,在商某某付完钱准备离开时,易某某拿出一部OPPOA3手机交给商某某叫商某某帮忙变卖,商某某明知手机是赃物仍以低于市场价收购,同年1月19日商某某将手机估价告诉易某某,易某某同意了后就将卖OPPOA3手机钱1300元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了易某某。几天后商某某又以同样的方式收购一部vivoX21手机、一部OPPOA7X手机。经鉴定,商某某收购的4部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商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流水单、商某某收购手机明细表、商某某支付宝与易某某的交易截图、商某某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2、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 梅价认(刑)字[2019]031号;3、辨认笔录;4、证人聂某某、易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利益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商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黄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子寅

(院印)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476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宗一册。

3.证据清单、证据目录各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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