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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商某某寻衅滋事案)_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徐检公诉刑诉〔2019〕438号 

  被告人商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51990********,汉族,群众,中专文化,徐某**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某区**镇**村,住:保定市徐某区**镇**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日被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某区看守所。

本案由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商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7日晚,被告人商某某酒后从**小区门口步行回家途中无故滋事,使用钥匙将沿途的4部机动车车身漆面划伤。经保定市徐某区发改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划车辆车损共计5800元。被告人于2019年8月8日被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日其亲属商某乙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商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郝某某、李某某、尹某某、蒋某陈述;3.书证;4.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志伟

2019年11月11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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