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842号
被告人商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71********,汉族,初中文化,奔牛荣强锻造厂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商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新北区西夏墅镇丽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台山路路口处时,与戴某某驾驶的苏D7****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商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商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1.7毫克/100毫升,达到了醉酒驾车的标准。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商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辨认、现场勘查等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商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商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明玉
代理检察员:林银银
(院印)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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