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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商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商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组)。被告人商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1月3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商某某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清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风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东侧等待交通信号灯通行时,在车上睡着,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告人商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商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俊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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