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20〕621号
被告人商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31983********,汉族,大专毕业,新乡市**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街**巷**号附**号,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城**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南桥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刘丽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9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商某某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白色宗申牌燃油二轮车,行驶至西华大道与高村路交叉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25.5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商某某达到醉酒标准。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商某某驾驶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白色宗申牌燃油二轮车符合机动车普通摩托车的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照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新公鉴(理
化)【2020】1097号)检验报告、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豫天衡【2020】车鉴字第DD175号);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所录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焦振宇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城**号楼**单元**楼**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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