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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商某某、翁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7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住青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9日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7月27日被青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9月7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翁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现住青县**镇**小区,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7日被青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时许,在青县**小酒馆内,被告人翁某某酒后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翁某某与被告人商某某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殴打,经青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商某某、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璇

(院印)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翁某某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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