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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商某某、方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公开版)_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5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5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住******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商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住**农场**作业区**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商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陈某某与被告人方某某、商某某提供劳务者侵害责任纠纷一案,漳浦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7日以(2018)闽0623民初364号《民事判决书》做出一审判决:责令被告人方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某损失104435.13元,商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商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6月26日做出(2018)闽06民终130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书于2018年7月24日生效。陈某某于2019年1月10日向漳浦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漳浦县人民法院经查询,于2020年4月28日扣划被告人方某某银行存款人民币11800元,同年5月11日,该款项由申请执行人陈某某领回。

被告人方某某、商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拒不向人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故意转移、隐匿财产,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因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人商某某、方某某分别于2019年6月27日、8月13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7日,被告人方某某因拒不如实提供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漳浦县人民法院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方某某、商某某被执行司法拘留后仍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商某某于2020年10月10日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陈某某95000元赔偿款,取得陈某某书面谅解。

被告人方某某、商某某于2020年11月3日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方某某、商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民事判决及执行相关材料等书证;2.被告人方某某、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商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方某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书面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单处罚金;因被告人商某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书面谅解的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小琳

检察官:叶婷婷

(院印)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商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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