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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商某某、叶某某等开设赌场、赌博案)_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公诉刑诉〔2020〕1017号

被告人商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30127198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淳安县**镇**幢**室。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淳安县**镇**幢**室。2006年04月23日因赌博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7年3月21日因赌博被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4月11日因赌博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2年02月28日因赌博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06日因犯诈骗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4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淳安县**镇**路**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乙,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淳安县**镇**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淳安县**镇**里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商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叶某某、方某甲、方某乙、邵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商某某在淳安县**镇家中通过“闲聊”手机软件建立闲聊群,并组织群内成员向其购买“房卡”至“边锋杭麻圈”手机APP上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收取房卡费获利37900余元人民币。期间,被告人叶某某、方某甲、方某乙、邵某某加入商某某的闲聊群,向群主商某某购买“房卡”并用于“边锋杭麻圈”手机APP上建立打麻将房间,以推送链接的方式组织群内成员进行打麻将赌博,并从中收取房费分别获利18600余元人民币、30000余元人民币、11400余元人民币、15400余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材料,归案经过,扣押笔录及图片说明,前科材料,医学出生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甲、胡某某、朱某某、汪某某、金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徐某乙、钟某某、方某丙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商某某、叶某某、方某甲、方某乙、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五被告人的“杭州边锋麻将”账户信息、闲聊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被告人商某某的微信交易明细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商某某、叶某某、方某甲、方某乙、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网络上开设赌场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方某甲、方某乙、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方某甲、方某乙、邵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志长

检察官助理:江红仙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商某某、叶某某、方某甲、方某乙、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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