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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陶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公诉刑诉〔2018〕58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黄山**山庄旅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东安县**市场**幢**单元**号,现住湘潭市雨湖区**栋**单元**。2017年12月2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月2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伍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31978********,汉族,高中文化,原黄山**山庄旅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镇**组,现住湖南省汉寿县**小区**栋**单元**室。2018年2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4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原黄山**山庄旅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点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镇**组,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路**小区。2018年2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4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彭超元,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83********,汉族,中专文化,原黄山**山庄旅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公司下**点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村委**路**号**号,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大厦**楼出租屋。2018年2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4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原黄山**山庄旅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公司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泸溪县**镇**村**组,现住在株洲市芦淞区**路**小区。2018年2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4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伍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原黄山**山庄旅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公司**河**点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镇**村**组。2018年2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4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95********,汉族,大专文化,原黄山**山庄旅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签单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乡**村**组**号,现住湘潭市雨湖区**栋**单元**。2017年12月2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月2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伍某甲、杨某某、彭某某、徐某某、伍某乙、陶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分别于2018年5月24日、2018年8月2日、2018年10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8年6月8日、2018年8月2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8年7月6日、2018年9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唐某某原所在的“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将军红公司)收购“黄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旅集团),并完成变更手续。文旅集团以子公司黄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公司)为经营载体销售单用途预付卡(以下简称:华商卡)。2013年6月3日,被告人唐某某按照文旅集团提供的资料和要求,于2013年6月3日在湘潭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了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湘潭**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华商湘潭**公司),由唐某某担任负责人,租赁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街道车站路33号为办公地点,下设易俗河、楠竹山、下摄司、湘乡四个服务点。该公司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酒店经营管理;酒店用品、旅游商品(不包含食品)销售;旅游服务(旅行社业务除外);会务接待服务。

黄山华商湘潭**公司成立后,唐某某及下属业务团队,在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超出工商登记允许的经营范围,以旅游打折、养生为名,承诺高额回报,销售华商卡。主要方式:1、由业务员在大街小巷向过路群众发放公司宣传资料,针对老年人的养生、养老、旅游、度假等服务,以提供优惠旅游,赠送免费小礼品、现金,投资回报产品等,辅以讲师讲解的PPT等资料大力宣传,诱导客户购买华商卡;2、由公司人员、业务员通过身边的朋友、亲戚及间接介绍的不特定客户,以投资高额回报的名义发展客户到公司购买华商卡,并给予中间介绍人回扣。华商卡分为银卡、金卡、钻石卡三种,期限分为一年期和两年期,其中银卡以1万元为存款起点,金卡以10万元以上为存款起点,钻石卡以50万元为存款起点,并承诺一年期的给予购卡金额14%-15%、两年期给予购卡金额15%-16%作为利息,到期后连本带利返还给客户,如果未满合同约定期限要退卡,则需扣除购卡金额15%的违约金,以此吸收公众资金。购买华商卡后,由业务员带购卡人至湘潭**公司办公地点办理手续,并将购卡资金交给会计兼签单员,再将购卡资金汇入唐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后由唐某某转至黄山**公司提供的账户中,购卡合同由黄山**公司统一邮寄。每宗合同签订、资金交收后,公司的业务员按照3%的比例提成,业务主管、业务经理、总监等个人业务按2%-5%不等比例获得提成,还可按照0.5%-2.5%不等的比例获得团队提成。

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自2013年4月起,黄山华商湘潭**公司共与1662位集资参与人签订6120份储值卡合同,合同金额200817212.00元,扣除转(续)单后,实际集资127595190.00元,未兑付1045集资参与人本金75027102.00元,扣除支付利息及消费金额,造成1029集资参与人损失58930187.00元。其中,黄山华商湘潭**公司总经理唐某某与集资参与人签订201份储值卡合同,合同金额为14874700.00元(含自投1061100元,扣除后为13813600.00元);其中未兑付合同79份,未兑付本金6813600.00元;其中2017年8月以后签订合同3份,未兑付本金150000.00元。

2017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唐某某在明知黄山**公司没有兑付能力的情况,仍安排被告人陶某某(唐某某配偶)担任签单员,继续向公众吸收资金,并用新吸收的资金兑付已到期客户资金来维持黄山华商湘潭**公司的运转。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7年8月1日以后,黄山华商湘潭**公司共与405人签订516份储值合同,合同金额为16440482.00元,扣除转(续)单后,实际集资8005902.00元,如果扣除支付的利息,造成289人新增损失6853519.00元。其中新的集资参与人91位,损失2430000.00元。

2013年,被告人伍某甲随唐某某从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转至黄山华商湘潭**公司,在明知黄山华商湘潭**公司没有融资资质的情况下,为获取提成奖励,以上述方式,推荐欧阳某某、周某球等人购买华商卡。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底,伍某甲因业绩出色先后升任黄山华商湘潭**公司任业务主管、业务经理、业务总监,带领下属业务团队做销售华商卡。2016年12月,伍某甲任分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定期讲评各业务组的业绩情况、传授销售技巧和经验,以此提高分公司的整体销售业绩。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伍某甲与集资参与人签订339份储值卡合同,合同金额为13052700.00元(含自投10000元,扣除后为13042700.00元),其中未兑付合同70份,未兑付本金3476300.00元,提成1441066.00元。其下属业务人员与集资参与人签订2044份储值卡合同,合同金额为61428582.00元,未偿还本金1392笔,未偿还本金为43366202.00元。。

2015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经伍某甲介绍进入黄山华商湘潭**公司任业务员,在明知黄山华商湘潭**公司没有融资资质的情况下,为获取提成奖励,以上述方式,推荐毛某某、胡某某、徐某某、戴某某等人购买华商卡。2016年2月,杨某某升任分公司业务主管,协助业务经理管理下属业务团队提升华商卡的销售业绩。2016年9月1日,为方便服务购卡客户,黄山华商湘潭**公司在湘潭市楠竹山注册成立“黄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湘潭**公司”,杨某某担任杨某某负责人,带领团队开展华商卡的销售。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与集资参与人签订246份储值卡合同,合同金额为6430200.00元,其中未兑付合同177份,未兑付本金为5003200.00元,提成24414.00元。其下设业务人员与集资参与人签订47份储值卡合同,合同金额为1510000.00元,未偿还本金39笔,未偿还本金为1320000.00元。

2014年3月,被告人彭某某经他人介绍进入黄山华商湘潭**公司任业务员,在明知黄山华商湘潭**公司没有融资资质的情况下,为获取提成奖励,以上述方式,推荐李某萍、李某芳、罗某人等人购买华商卡。2016年3月,彭某某升任分公司业务经理,带领下属业务团队销售华商卡。2017年5月,为方便服务购卡客户,黄山华商湘潭**公司在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成立“晚晴康旅”服务中心,彭某某担任该服务中心负责人,开展华商卡的销售。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彭某某与集资参与人签订253份储值卡合同,合同金额为8019600.00元,其中未兑付合同149份,未兑付本金为4780800.00元,提成207374.00元。

2013年,被告人徐某某随唐某某从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转至黄山华商湘潭**公司,在明知黄山华商湘潭**公司没有融资资质的情况下,为获取提成奖励,以上述方式,推荐郑某某、张某娣等人购买华商卡。2014年,徐某某升任分公司业务主管,协助业务经理管理下属业务团队提升华商卡的销售业绩。2017年10月,徐某某升任分公司业务经理,带领下属业务团队销售华商卡。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某与集资参与人签订242份储值卡合同,合同金额为8979300.00元,其中未兑付合同74份,未兑付本金为3230900.00元,提成218735.00元。其下设业务人员与集资参与人签订4份储值卡合同,合同金额为107100.00元,未偿还本金4笔,未偿还本金为107100.00元。

2014年6月,被告人伍某乙经伍某甲介绍进入黄山华商湘潭**公司任业务员,在明知黄山华商湘潭**公司没有融资资质的情况下,为获取提成奖励,以上述方式,推荐宾某甲、宾某乙、唐某某、徐某英等人购买华商卡。2015年12月,伍某甲升任分公司业务经理,带领下属业务团队销售华商卡。2017年6月5日,为方便服务购卡客户,黄山华商湘潭**公司在湘潭县易俗河成立“晚晴康旅”服务中心,伍某乙担任该服务中心负责人,开展华商卡的销售。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伍某乙与集资参与人签订136份储值卡合同,合同金额为4791200.00元,其中未兑付合同86份,未兑付本金为2982800.00元,提成270553.00元。其下属业务人员与集资参与人签订117份储值卡合同,合同金额为3593000.00元,未偿还本金48笔,未偿还本金为1531000.00元。

2014年5月,被告人陶某某根据唐某某的安排负责黄山华商湘潭**公司员工工资、业绩提成的核算及到期合同的兑付工作(兑付工作于2016年9月交还给唐某某)。2017年7月底,因分公司原签单员赵某波离职,陶某某根据唐某某的安排接手赵某波签单员工作,主要负责接待客户帮其签订购卡合同。陶某某接任黄山华商湘潭**公司签单员期间,经手签订的合同总金额1500.7万元,收取现金347.4395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陶某某持有的34880元,该款系唐某某从收取的客户购卡资金中支取给陶某某的;扣押被告人彭某某持有的10000元;扣押车牌号为湘******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台,该车在唐某某到案前己偿还房租的名义过户给了湘潭**公司所在的房东赵某卡;查封被告人陶某某名下位于湘潭市九华经开区**路**号五矿万境水岸E区5栋2单元**号房产(已抵押)。查封唐某某名下位于安徽省黄山市**栋**房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搜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明知黄山华商湘潭**公司没有融资资质的情况下,为获取提成奖励,以旅游打折、养生为名,利用宣传单和口述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承诺高额回报,销售华商卡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唐某某在明知黄山**公司没有兑付能力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甲、杨某某、彭某某、徐某某、伍某乙在明知黄山华商湘潭**公司没有融资资质的情况下,为获取提成奖励,以旅游打折、养生为名,利用宣传单和口述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承诺高额回报,销售华商卡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明知唐某某等人在黄山华商湘潭**公司没有融资资质的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然帮其接待客户签订购卡合同及处理公司相关财务事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某、伍某甲、杨某某、彭某某、徐某某、伍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唐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婵

2018年10月30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伍某甲、杨某某、彭某某、徐某某、伍某乙、陶某某现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十九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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