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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青山、张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刑诉〔2019〕67号

被告人唐青山,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1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东莞市黄江镇星光村德辉玻璃厂员工,暂住东莞市**镇**村**房(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继华,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绰号耗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重庆市奉节县腾龙刺青店学徒,案发时暂住东莞市**镇**村**房(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庙宇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青山、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分别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3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害人张某甲(男,殁年20岁,湖北省红安县人)与朱某某于2018年7月开始谈恋爱,同年11月初两人分手后,朱某某与被告人唐青山成为男女朋友。同年11月9日左右,张某甲多次打电话给唐青山、朱某某,让唐青山归还之前张某甲为朱某某花费的钱款,为此唐青山与张某甲在电话里发生争吵。2018年11月15日20时30分许,唐青山、朱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等人在黄江镇大冚村大汇市场KTV唱歌时,张某甲的弟弟张某乙打电话给朱某某,唐青山在电话里与张某乙发生争吵,后双方约定见面。唐青山到大汇市场旁边的便利店买了两把西瓜刀,然后与张某、朱某某、王某某四人一起坐摩托车到黄江镇星光水库,去水库的途中唐青山找朋友又借了一把开山刀。到星光水库后,唐青山打电话给张某甲,张某甲约唐青山在黄江镇星光村德辉玻璃厂见面。当天22时30分许,唐青山、张某、朱某某三人骑摩托车到德辉玻璃厂后门,唐青山把身上携带的上述三把刀藏在该厂后门附近的草丛处。之后张某甲及杨某甲、杨某乙、张某乙等亲友从该厂里出来。双方见面后发生争吵,唐青山跑到藏刀的草丛处拿出两把刀,自己拿一把西瓜刀,给了张某一把开山刀。唐青山、张某各持一把刀继续与张某甲一方争吵,期间朱某某抱着唐青山劝他们不要打架。后唐青山拿西瓜刀砍伤张某甲、杨某甲,张某持开山刀砍伤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被砍后逃跑,唐青山、张某见状持刀追上前将张某甲砍倒在地。随后唐青山、张某、朱某某三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经120救护车到现场检查,发现张某甲已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符合被锐器砍切胸部致心脏破裂及全身多处创口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杨某甲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一级;被害人杨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程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等书证,作案工具西瓜刀等物证,杨某甲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唐青山、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青山、张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笑音

 2019年3月15日

                              

                                                

附:

1、被告人唐青山、张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陆册(含检察卷)。

3、涉案物品(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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