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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唐某某,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柏某某、王某甲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柏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唐某某与狄某某、刘某甲、嵇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约定由狄某某等人翻墙入院盗窃,被告人唐某某等人望风,先后6次至本区**街道**村**陈**号、**街道**村**组**号等地入户盗窃,窃得“黄金叶”、“软中华”等品牌香烟、现金人民币共计27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9000余元的黄金首饰等财物,后被告人唐某某与狄某某、刘某甲、嵇某某等人共同挥霍被盗财物。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上旬,被告人唐某某与狄某某、刘某甲等人至本区**街道**村**沈**号柏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9447元的黄金饰品。

2.2019年12月上旬,被告人唐某某与狄某某、刘某甲等人至本区**街道**村**陈**号王某乙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800元及“黄金叶”、“软中华”等品牌香烟。

3.2019年12月上旬,被告人唐某某与狄某某、嵇某某等人至本区**街道**村**组**号王某甲家中,窃得“硬中华”香烟2包。

4.2019年12月中旬,被告人唐某某与狄某某、嵇某某等人至本区**街道**村**组陈某甲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及黄金项链、黄金戒指等。

5.2019年12月中旬,被告人唐某某与狄某某、嵇某某至仪征市**圩**村**组**号陈某乙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0元。

6、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唐某某与狄某某、嵇某某等人至安徽省来安县**镇**村**组**号刘某乙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7700元。

2020年3月5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生医学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被害人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3. 同案人狄某某、嵇某某、刘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 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 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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