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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武汉市汉阳区**路**号**室。曾于2006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于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于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16时13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江汉区三民路清芬路汉庭酒店路口,徒手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iphon6plus(16G)手机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该手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60元。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15时许在本市汉阳区黄金口附近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赃款赃物均已灭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淘宝购买记录截图、视频监控截图指认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价格认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汪宝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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