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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辰溪县**乡**村**组,住怀化市鹤城区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2018年10月16日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再犯盗窃罪,2019年5月10日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又犯盗窃罪,2020年6月12日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11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地下商业街C140号VR科技体验馆内一张小孩VR座位时,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将被害人放置在座位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580元的金色苹果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将手机在新天地人行道附近销赃给证人刘某某,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指认、提取、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爱军

检察官助理:易东来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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