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唐金风、王某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唐金风,女,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23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户籍地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号,住常州市金坛区**号**单元**室。被告人唐金风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 年9月17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6日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溧阳市,户籍地溧阳市**镇**村委**村**号,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昀,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021991********,汉族,大专文化,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局员工,出生地甘肃省白银市,户籍地白银市白银区**路**号**幢**单元**室,住白银市白银区**路**号。被告人王昀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6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户籍地弋阳县******号,住浙江省义乌市**街道**村**栋**单元**室。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 年9月7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6日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景健,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02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白银市白银区**路**号**单元**室。被告人景健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 年10 月19 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户籍地修水县**乡**村**组,住浙江省瑞安市**大道**路**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瑞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束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1198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户籍地溧阳市**镇**村委**村**号,住常州市武进区**镇**号。被告人束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甲,女,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251998********,汉族,大专文化,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城**楼**号**店店主,出生地广东省徐闻县,户籍地徐闻县**镇**村**号,住徐闻县**站附近。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经海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徐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女,2000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32000********,汉族,大专文化**学院大二学生,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户籍地云梦县****大道**组,租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小区****单元**室。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经海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031992********,汉族,大专文化,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处员工,出生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户籍地四平市铁东区**乡**村**道**室,住吉林省长春市**幢**门**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由四平市铁东区公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94********,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河间市**西餐厅员工,出生地河北省河间市,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河间市**镇**村**号。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经海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河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021991********,汉族,中专文化,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理疗店员工,出生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户籍地白银市白银区**路**号**单元**号,住兰州市城关区**路**街**招待所。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19日经海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白银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2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镇**大道**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94********,回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海城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杨某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经海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甲,女,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贵州省望谟县,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福建省永安市**镇**村**号。被告人许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经海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永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90********,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街**服装店店主,出生地安徽省太和县,户籍地太和县**乡**村委会**号,住太和县**镇**街**服装店内。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经海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811994********,汉族,大专文化,湖北省大冶市**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户籍地大冶市**路街道**路**号**栋**单元**室,住大冶市**路**号**栋**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经海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96********,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浙江省东阳市,户籍地东阳市**镇**村**市**街**号,住东阳市**镇**幢**单元**室。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29日经海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东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金风、王某某、王昀、余某某、景健、朱某某、束某某、杨某甲、胡某某、李某甲、宋某某、李某乙、周某某、杨某乙、许某甲、杜某某、刘某某、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5月22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2月25日、2020年4月25日退回海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分别于2020年3月25日、2020年5月25日重新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11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金风、王某某、王昀、余某某等人均明知“美嘉拉”、“美脂瘦”等减肥产品含有西布曲明、呋塞米或酚酞等国家禁止添加于食品中的成分,服用后有口渴、头晕、呕吐等不良反应,仍然通过微信朋友圈进行兜售或通过招收代理等方式销售。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被告人唐金风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间,通过微信分别向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及张某某(另案处理)购买 “美嘉拉”、“脂享瘦”、“美脂瘦”等产品,通过微信招收代理销售或零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19560元(以下币种同)。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6月至2019年10月间,以14045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余某某购买减肥产品“脂享瘦”通过微信等方式予以销售,后又向韩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购买减肥产品成品或散装产品,自行包装制作成 “美脂瘦”等产品,分别以449750元、126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唐金风、束某某,销售金额合计476395元。

被告人王昀、景健于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间,从网上购进各类减肥产品成品、奶片、呋塞米粉末、空胶囊壳、包装盒等,由被告人景健自行灌装、包装、贴牌制作成各类品牌减肥产品,由被告人王昀通过微信销售,销售金额合计403742元。

被告人余某某于2017年至2019年10月间,向被告人胡某某、李某乙、韩某某(已判决)等人购买减肥胶囊、奶片、包装盒、标签、透明塑料瓶,自行搭配装罐、包装,制作各类品牌的减肥产品,后通过微信招收代理销售或零售给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唐金风、王某某、蒋某某、朱某某、周某某、宋某某、许某甲、杨某乙及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金额合计376650元。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8年5月至2019年10月间,向被告人余某某、胡某某购进“美嘉拉”、“Angel&Devil(天使与魔鬼)”等产品,后通过微信等方式销售,销售金额合计114573元。

被告人束某某于2017年6月至2019年10月间,向被告人王某某购进减肥产品“美脂瘦”、“美嘉拉”、“脂享瘦”等,后通过微信加价向他人销售,销售金额101937元。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1月至2019年11月间,通过微信从其上家(身份不明)购得减肥胶囊,后通过微信销售给被告人胡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96045元。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1月至2019年11月间,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杨某甲购进减肥产品“show”后通过微信销售,在得知他人销售同名减肥产品出事后,将该款减肥产品重新设计包装并更名为“Angle&Devil(天使与魔鬼)”继续销售,销售金额合计88097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间,通过微信以79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余某某处购进减肥产品“美嘉拉”,后通过微信等方式予以销售。

被告人李某乙于2016年8月至2019年10月间,向乔某某(另案处理)及他人购进“MDS”、“天使橙”、“纤so”等减肥产品后通过微信等方式销售,其中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间通过微信销售给被告人余某某13472元价格的产品,后于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间以45648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昀购进散装金色、黑色胶囊、奶片等产品,继续通过微信销售,销售金额合计59120元。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间,通过微信以614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余某某购进减肥产品“美嘉拉”、“脂享瘦”,后通过微信销售。

被告人许某甲于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间,分别以2650元、8771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余某某、周某某购进减肥产品“美嘉拉”,后通过微信销售。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8年初至2019年10月间,通过微信以25718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余某某购进减肥产品“美嘉拉”成品或者散装金色胶囊,后通过微信销售给被告人许某甲、杜某某等人。

被告人杨某乙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间,通过微信向被告人余某某购进减肥产品“美嘉拉”、“脂享瘦”,后向杨某丙(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合计18790元。

被告人杜某某于2018年8月至9月间,通过微信以6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周某某处购得“美嘉拉”减肥产品,后在其经营的太和县**镇****服装店内销售。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间,通过微信向被告人余某某购进减肥产品“美嘉拉”,用于自服及销售,销售金额合计3160元。

被告人蒋某某于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间,通过微信向被告人余某某购进减肥产品“美嘉拉”自行服用或销售,销售金额合计2724元。

海安市民曹某某于2019年6月至7月间,被害人通过微信从被告人李某甲处分别以109元、410元的价格购入 “美嘉拉”等产品,服用后有呕吐、头晕、浑身乏力等症状,遂报警。

经杭州普研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美嘉拉”金色胶囊、白色胶囊、奶片、“美脂瘦”黄白色胶囊、金色胶囊、瓶装金色胶囊、标识为NOWAY的粉色奶片、标识为FatEater的胶囊、纤so压片瘦身糖果(彩色包装)、纤so压片瘦身糖果(单色包装)、散装心形奶片、散装金色胶囊、散装蓝色胶囊、散装白色奶片(ROSE字样)、散装粉色奶片(ROSE字样)、标识为7Daysr的胶囊、标识为YOKO的胶囊、散装胶囊(粉色加红色胶囊壳)、散装梅花形粉色奶片、散装金色胶囊、散装小梅花形粉色奶片、“Angel&Devil(天使与魔鬼)”金色胶囊中均检出西布曲明成分;黑色胶囊、散装黑色胶囊中检测出呋塞米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周某某、杜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唐金风、王某某、王昀、景健、余某某、朱某某、束某某、杨某甲、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乙、许某甲、刘某某、蒋某某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海安市公安局依法扣押上述被告人的款物若干(详见清单),均暂存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扣押的减肥产品“美嘉拉”、“美脂瘦”、“Angel&Devil”等物证(照片);

2.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许某乙、邵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曹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等人的陈述;

5.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

6.杭州普研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朱某某、束某某、杨某甲、胡某某、李某甲、宋某某、李某乙、周某某、杨某乙、许某甲、杜某某、刘某某、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昀、余某某、景健、胡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王某某、王昀、余某某、景健情节严重,被告人唐金风、朱某某、束某某、杨某甲、李某甲、宋某某、李某乙、周某某、杨某乙、许某甲、杜某某、刘某某、蒋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中被告人唐金风情节特别严重,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王昀、余某某、景健、胡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唐金风、朱某某、束某某、杨某甲、李某甲、宋某某、李某乙、周某某、杨某乙、许某甲、杜某某、刘某某、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昀、景健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景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周某某、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金风、王某某、王昀、余某某、景健、朱某某、束某某、杨某甲、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乙、许某甲、刘某某、蒋某某犯罪以后,均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海鹏

检察官助理:王中月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唐金风、王某某、王昀、余某某均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景健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朱某某(联系电话1595775****)、束某某(联系电话1358435****)、杨某甲(联系电话1881366****)、胡某某(联系电话1387150****)、李某甲(联系电话1886669****)、宋某某(联系电话1513367****)、李某乙(联系电话1889430****)、周某某(联系电话1364706****)、杨某乙(联系电话1594228****)、许某甲(联系电话1528070****)、杜某某(联系电话1832687****)、刘某某(联系电话1323725****)、蒋某某(联系电话1311689****)均取保候审于各自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扣押财物清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