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二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唐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镇**村**组**号附**号,住四川省都江堰市**镇**村**组**号。2019年7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执行)。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移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经事前联系,到都江堰市石羊镇古城村桥头处,准备向周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00克用于贩卖牟利,后因周某某仅有约50克毒品,双方约定先交付约50克,剩余毒品择机交付。唐某某通过现金、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毒资共计185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唐某某购得上述毒品后,为增加毒品贩卖时的重量,将约10余克辅料掺杂入毒品内,并对毒品进行分装,意图用于贩卖牟利。2019年11月16日21时许,崇州市公安民警根据线索都江堰市**镇**村唐某某住处将其当场挡获,并在其家查获上述甲基苯丙胺。经称量,涉案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6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一人犯数罪,且系毒品再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小兵
检察员:刘建波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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