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起 诉 书
渝检五分院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唐金国,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2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南岸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金国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9日移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8月2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2月26日决定退回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转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2日、2020年1月22日重新转至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分别自2019年9月30日、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3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唐金国与被害人苏某某(男,本案被害死者,殁年53岁)均系重庆市南岸区***镇人,二人系酒友,相互熟识。
2019年7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唐金国与陈某甲酒后前往南岸区***镇“**面庄”,遇见在此饮酒的被害人苏某某及陈某乙,遂同桌饮酒,陈某甲喝完一瓶啤酒后先行离开。次日凌晨0时许,苏某某提出白天要上班,不再喝酒。唐金国从其啤酒瓶内倒了一杯酒给苏某某要求其喝掉,否则要苏某某买单后方能离开,遭苏某某反对并将唐金国酒瓶内剩余的啤酒倒掉,二人随即发生口角纠纷。随后,苏某某抓起桌上的啤酒瓶欲威吓唐金国,被陈某乙当即夺下。苏某某又到面庄内佐料台上抓取一把菜刀,庚即又被陈某乙夺下。陈某乙将菜刀放回原处后,苏某某又上前抓取菜刀,随即被面庄经营者的母亲邱某某双手抓住其拿刀的手,经邱某某劝解后苏某某放开菜刀。邱某某将菜刀放回原处后,苏某某再次上前抓取菜刀,被邱某某将菜刀按压在佐料台上未能拿起。在邱某某劝阻苏某某的过程中,唐金国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单刃折叠水果刀,用双手打开,趁苏某某等人不备,跨步上前朝苏某某左胸部捅刺一刀后逃离现场。苏某某随后掀开衣服,陈某乙等人发现其胸部受伤出血。苏某某随后被送医抢救,经抢救无效于7月2日6时许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苏某某系单刃锐器捅刺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
被告人唐金国逃离现场后,于2019年7月2日0时36分许将作案用的单刃折叠刀丢弃至南岸区***镇**桥桥头河堤边,又前往别处饮酒后返回其住处。当日3时许,唐金国被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凶器单刃折叠水果刀等物证;
2.《重庆市公安局电话报警接处警综合单》《重庆市**医院手术记录》等书证;
3.证人陈某乙、邱某某、秦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唐金国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检验报告》《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金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副 检 察 长: 王弘剑
检 察 官: 范江华
检 察 官 助 理: 王应甲
宋燕青
2020年3月5日
附:1.被告人唐金国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1份;
3.侦查卷宗3册、光盘1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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