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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敲诈勒索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19〕175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3199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住四川省大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胡某甲(另案处理)、王某某(已判决)等人共同商议,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实施非法索取他人财物的犯罪活动。同年2月28日,王某某等人在重庆市两江新区泰山大道东段58号9-6成立重庆**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为逃避处罚,王某某等人多次变化公司名称及办公地点。同年6月,**公司搬迁至两江新区线外城市花园11栋2-3并自命名为“**公司”;同年10月搬迁至两江新区融创金贸时代10栋6-15并自命名为“**服务公司”;同年11月王某某伙同景某某、代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又在渝北区中渝广场3号楼1310室成立“**公司”。王某某等人在上述地点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汽车贷款业务,故意制造违约陷阱,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王某某等人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该犯罪集团成员通过同乡、朋友介绍的方式聚集在一起,实行公司化管理,对外以公司名义实施犯罪活动,对内按成员不同职责确定底薪加提成的薪酬制度,严格上下班考勤,根据成员业绩多少实行奖惩措施,并制定业务员工作规范。

该犯罪集团人员通过散发广告单以及在互联网微信群、QQ群上向社会广泛宣传“低利息、无抵押、不扣车”,寻找急需资金或资质较差的客户作为犯罪对象,同时以支付贷款金额5%的介绍费作为优厚条件,吸引社会中介、熟人等为其招揽客户。

该集团成员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在办理车贷业务时,由专门人员负责“谈单”,了解客户身份和车辆情况后评估贷款额度,一般以不超过车辆价值的50%确定贷款金额,诱使被害人签订明显不利于自己的汽车质押合同、承诺书等书面材料,并当场转账发放不高于贷款合同金额50%的款项,剩余部分由财务人员单方面扣除贷款合同金额35%左右的后期管理费、风险担保金等费用后以现金方式发放,并向被害人口头承诺只要不违约即可在合同履行结束后退还该费用,或者以已经放款履约为由,胁迫被害人同意扣除上述费用。同时,该集团安排人员以为被害人车辆安装GPS的名义,索取车辆备用钥匙,便于后续扣车。为索取更多财物,该犯罪集团在合同签订并发放贷款后,随即安排多人到被害人家中“考察”,以被害人资质不够或材料不全为由,采取滋扰、纠缠等方向向被害人随意索要“考察费”、“协调费”、“辛苦费”、“加班费”等钱财。为达到非法占有事先扣除的风险担保金、后期管理费等费用的目的,该集团成员通过不将合同材料交给被害人、不告知被害人还款账号和还款时间、不接听被害人电话等方式制造违约陷阱,刻意躲避还款,导致被害人无法按约还款,进而肆意单方认定被害人违约,再以违约、扣车相要挟,迫使被害人全额还款,并按日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被害人为赎回被扣车辆或避免支付高额违约金,被迫全额还款。若被害人拒绝全额还款,王某某等人则将被扣车辆变卖。

经查证:被告人唐某某参与4笔,负责考察客户、催款等,涉案金额474700元。具体案件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7日,被害人唐某乙至**公司,由王某某谈单,被告人唐某某、周某甲(已判决)参与,签订80000元的贷款合同,实际得款47000元,在考察中,被害人唐某乙被被告人以各种名义索要2000元,后被告人以扣车相要挟,迫使被害人唐某乙支付85000元,遂返还车辆。被害人唐某乙被勒索40000元。

2.2017年4月18日,被害人但某某至**公司,由王某某谈单,被告人唐某某与景某某、胡某乙、余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参与,先后签订三期贷款合同,总计600000元,实际得款424400元,先行还款350000元。在考察中,被害人但某某被被告人以各种名义索要6600元。后被告人以违约扣车相要挟,迫使被害人但某某支付260000元,遂返还车辆,被害人但某某被勒索192200元。

3.2017年5月11日,被害人张某某至**公司,由王某某谈单,被告人唐某某与景某某与余某某参与,先后签订三期贷款合同,总计620000元,实际得款447000元,先行还款420000元。在考察中,被害人张某某被被告人以各种名义索要37500元,后被告人以违约扣车相要挟,迫使被害人张某某支付220000元,遂返还车辆。被害人张某某被勒索230500元。

4.2017年6月10日,被害人金某某在陈某某(已判决)的介绍下至**公司,由王某某谈单,被告人唐某某与周某乙(已判决)等人参与,签订40000元的贷款合同,实际得款28000元,后被告人以扣车相要挟,迫使被害人金某某支付40000元,遂返还车辆。被害人金某某被勒索12000元。

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明细等书证;

2.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唐某乙等四人的陈述;

4.同案犯王某某、景某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参加以王某某等人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要胁的方法,索要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犯罪集团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樊鹏飞

2019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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