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三部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94********,汉族,中专文化,上海**物资有限公司员工,住**镇**村**号。2019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及2020年6月2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唐某虚构自己有日本美妆产品(美白针、燃脂针等)代购渠道,骗取被害人徐某乙相应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65元,并引导徐某乙通过支付宝分三次转账至案外人徐某甲账户内,再通过徐某甲将上述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嗣后,唐某通过其本人控制的另一QQ号冒充打针护士与徐某乙联系、拖延时间;至2020年1月27日,被害人徐某乙始终未收到相应货物并发现微信、QQ已被唐某拉黑,即于当日报案。
2020年4月1日,公安人员于本市奉贤区奉良路768号内将被告人唐某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微信及QQ聊天记录及静安分局提供的电话查询记录等,可证实唐某虚构其有日本美妆产品代购渠道,骗取徐某乙4,365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的事实。
2.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徐某乙将钱款转给徐某甲、徐某甲依据唐某指示将钱款转给案外人李赤为唐某偿还债务的事实。
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唐某的前科情况。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工作情况,证实唐某的身份信息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梦梦
检察官助理:叶子祥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案犯身份卡》一张,《换押证》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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