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1〕Z1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蓬莱镇**村5社,住遂宁市大英县**小区**期**栋**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3日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路好**超市楼下使用自制工具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当日经被害人报案后民警根据该电动车定位系统在遂宁市**路**号“**电池”摩托车维修店门口找回电动车,并将唐某某挡获,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下页无正文)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颖
检察官助理:冯棵瑞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2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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