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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陆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19〕1645号

被告人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2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4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2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4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并依法办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唐某、陆某某系同乡均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租住出租屋,被告人陆某某知道被告人唐某系贩毒人员。被告人陆某某分别于2019年3月8日、3月10日,通过微信获知取购毒人员邓某某需向其购买冰毒,每次均在收取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毒资人民币750元后,遂立即联系其上家、被告人唐某购买冰毒并支付毒资人民币750元,在拿到上家、被告人唐某贩卖给其的冰毒后,再电话通知购毒人员邓某某在荔城街彭屋村村口实施了冰毒交易。被告人唐某在得知被告人陆某某需要向其购买上述冰毒后,通过联系其上家“老刘”(另案处理)购买上述冰毒;

二、2019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唐某通过微信联系得知购毒人员阳某某需购买冰毒,约定毒资人民币750元,后联系其上家“老刘”(另案处理)购买冰毒。被告人唐某的上家“老刘”在收取被告人唐某微信支付的毒资后,将毒品藏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枝公园一石凳下,并告知被告人唐某自取,被告人唐某则将该藏毒地点告知购毒人员阳某某,让阳某某自行去拿取毒品。

被告人唐某、陆某某先后于2019年4月21日、24日在荔城街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作案手机等物证;

2.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查询回执等书证;

3.证人阳某某、唐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唐某、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其中被告人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被告人陆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唐某、陆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群胜

2019年10月16

附:

1.被告人唐某、陆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七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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