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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湾检一部刑诉〔2020〕Z34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81981********,汉族,文盲,户籍地湖南省新田县**镇**村**,现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街道**村**,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日被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日3时22分许,被告人唐某某窜到大亚湾区**厂**宿舍**房盗窃了一部黑色的苹果11手机,随后将手机直接拿到惠阳区**街道卖给一个摩托车司机,获利500元人民币。

经鉴定,被盗苹果11手机价值4648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唐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瑜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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