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牙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租住牙克石市**小区**号楼**号车库。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11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是情侣关系。2019年10月25日22时许,唐某、朱某某与朋友吃完饭后,回到唐某租住的牙克石市**小区**号车库内,朱某某趁唐某睡着后翻看其手机,发现其与一名女子的聊天记录。10月26日凌晨2时许,朱某某叫醒唐某,向其询问该名女子。唐某与朱某某发生争执,将朱某某的苹果手机(iphoneX)扔到墙上摔碎后,用拳头殴打朱某某面部及头部,又将朱某某由床上踹至地面,致使朱某某腰部受伤。经鉴定,朱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因琐事殴打被害人朱某某,致其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迟媛颖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1814706****、1869748****)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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