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公诉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9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 住址资阳市雁江区**小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3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初,唐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得知肖某某、李某甲、陈某某在做资阳市雁江区老资乐路的工地挖废石料的工程后,便以这个工程是唐某某等人在做为借口,打算去阻挡工地。肖某某为避免工程受阻,答应完工后给唐某某等人6000元钱。之后唐某某等人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多次催促肖某某给钱,在遭到肖某某拒绝后,被告人唐某与李某乙(已判决)、唐某某商议后带人前往肖某某、李某甲、陈某某合伙的工地阻碍施工,随后又以肖某某未履行给钱的承诺为借口,强行占有肖某某在该工程中的股份。在占有肖某某股份后,李某乙等人找借口要求李某甲支付了现金3000元,李某乙、唐某某、唐某各分得1000元。在工程完工后,李某乙、唐某某、唐某又找李某甲要钱,李某甲称工程只赚了2160元,每个股东一人分得到700元左右。李某乙、唐某某、唐某等人携带刀具、棍棒去找李某甲算账,并与李某甲发生争执,犯罪嫌疑人唐某用棍棒打了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要求李某甲再拿4000元钱了结此事,后李某乙等人多次打电话向李某甲催要4000元钱,被害人李某甲遂报警。
被告人唐某于2019年10月12日被公安机关挡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李某甲对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短信、微信截图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6.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唐某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冯柯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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