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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苗苗、周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唐苗苗,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金湖县**街道**花园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东海县**镇**村**号)。被告人唐苗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沛明,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金湖县**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镇杨**村**组)。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苗苗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唐苗苗、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至10月21日间,被告人唐苗苗先后至金湖县城欧邑名郡小区、金溶花苑小区、东城佳苑小区等地,利用做客间隙乘人不备或者用钥匙开锁,窃得首饰、现金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1731.7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唐苗苗在金湖县城建设西路谷某某家做客时,窃得黄金手链一条(价值5743.28元)、和田玉挂坠的黄金项链一条(和田玉挂坠价值2334元,黄金项链价值3696.56元),合计价值11773.84元。

2.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唐苗苗在金湖县城欧邑名郡小区张某某家做客时,窃得张某某黄金手镯一只(价值15560.32元)、花瓣状黄金戒指一只(价值3017.6元)、镂空金耳环一对(价值2594.48元)、羊型黄金挂坠一只(价值1020.08元)、鸡型黄金挂坠一只(价值780.54元),合计价值22973.02元。

3.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唐苗苗在金湖县黎城街道任庄村七组黄某某家做客时,窃得黄金项链一条(价值5327.04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238.68元),合计价值6565.72元。

4.2019年7月中旬,被告人唐苗苗在金湖县城欧邑名郡小区张某某家做客时,窃得黄金转运珠链一条,价值533.42元。

5.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唐苗苗陪同张某某至金湖县中医院诊疗帮其拎包时,窃得张某某包内黄金佛挂坠一只,价值3612.22元。

6.2019年8月中旬,被告人唐苗苗至金湖县城金溶花苑小区,用钥匙开锁进入伍某某家,窃得男款金750钻戒一枚(价值4185元)、女款金750钻戒一枚(价值15110元)、黄金手镯一只(价值11398.72元)、钻石挂坠的彩金项链一条(价值2980元)、黄金挂坠一只(价值1399.78元)、天使型黄金挂坠一只、黄金转运珠一只,合计价值35073.5元。

7.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唐苗苗在金湖县城东城佳苑小区刘某某家做客时,窃得现金1200元,其中200元为假币,后唐苗苗在其工作的金湖县城人民路“一点点”奶茶店内将200元假币置换为真币。

2019年8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应当明知被告人唐苗苗所卖钻戒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1600元)向其收购通灵牌钻戒二枚。经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钻戒价值19295元。

被告人唐苗苗、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发票等书证;

2.证人青某某、林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伍某某、谷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唐苗苗、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物品价值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微信转账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苗苗、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苗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苗苗、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苗苗、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中秋

                   2020319

附:

1.被告人唐苗苗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189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9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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