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343号
被告人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荣某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某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10 月11 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被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20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去至重庆市荣某区**街道**村**组**号,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甑某某家中,盗走人民币1800元。
2020年9月3日,唐某去至重庆市荣某区**街道**村**组**号,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盗走人民币2600元。
2020年9月4日,唐某去至重庆市荣某区**街道**组**号,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罗某某家中,盗走人民币100元和软朝天门香烟7包。经鉴定,被盗香烟共价值人民币70元。
2020年9月4日,唐某去至重庆市荣某区**街道**组**号,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走人民币30元。
2020年9月4日,唐某去至重庆市荣某区**街道**组**号,采用翻窗入室进入被害人毛某某家中,盗走人民币2400元。
2020年9月4日,唐某去至重庆市荣某区**街道**组**号,采用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郑某某家中,盗走人民币2600元和部分外币。
2020年9月5日左右的一天,唐某去至重庆市荣某区**镇**村**组**号,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尹某某家中,盗走人民币300元。
2020年9月9日,唐某去至重庆市荣某区**镇**村**组**号,采用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段某某家中,盗走人民币1700元。
2020年9月9日10时许,荣某区公安局民警在荣某区盘龙镇与四川省隆昌县交界处的一处公路上将唐某抓获,并从唐某处扣押其盗窃的人民币9421.5元、港币320元、柬埔寨币1000元、越南盾2000元和100元航天纪念币1张,还扣押其实施盗窃的作案工具螺丝刀等物品。
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螺丝刀等物证;
2.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唐某曾因故意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晓丽
检察官助理:谢杰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荣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七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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