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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自生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唐自生,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8月19日被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自生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唐自生于2020年4月15日21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时代天街公交车站附近将两包重量分别为0.35克、0.36克的海洛因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捉获。经鉴定,从其贩卖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经审查,被告人唐自生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借款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唐自生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提取、封存、称量、检材提取等笔录;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光盘、手机截图、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自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自生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唐自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唐自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自生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刁亚

2020年5月26日

附:1.被告人唐自生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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