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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85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4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乡**村**号,暂住天津市东某某**街**里**号楼**门**号。2014年8月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补充证据,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7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唐某某以其租住的天津市东某某**街**里**号房间为吸毒场所,先后4次容留曹某某、刘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在该房间内以“溜冰”方式吸食冰毒。2017年6月2日,被告人唐某某在该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笔录2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李颖
代理检察员:钟毅

2017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羁押于天津市东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补充证据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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