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唐某某,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6********,汉族,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乡**村**号,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0日被彝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昭通市镇雄县**村**街**处将海洛因零包以现金145元贩卖给梁某某,刚交易完毕便被彝良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一个和交易毒资145元。经称量,当场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24克。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抓获现场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此外,被告人唐某某在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郭某某,累计获得毒资1750元,在2020年4月12日至4月23日期间,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梁某某,累计获得毒资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人民币5张共145元、毒品包装物卫生纸1张、黑色塑料袋1个、被告人唐某某黄色vivo手机1部;2.书证:昭通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系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他人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颂云
检察官助理:冯立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随案移送物品:毒品包装物(卫生纸1张、黑色塑料袋1个)、被告人唐某某黄色vivo手机1部。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145元涉案毒资已存入本院账户,待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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