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19〕35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街**号**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7年8月25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9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29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唐某某在镇雄县**镇**村**公园边以二百元人民币的价格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刚交易完毕,被镇雄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一小包用卫生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以及毒资200元。经称量,唐某某贩卖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37克。经鉴定,唐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扣押决定书及清单;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翁乾虎
代理检察员:唐巍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在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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