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公诉刑诉〔2019〕492号
被告人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会同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会同县**乡**村**组**号,现居住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路**号租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2014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6月1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晋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1月1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7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2018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71980********,侗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怀化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镇**村,现居住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路**号租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9日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吸毒,于2017年8月2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4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6日,自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3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19日、自2019年9月17日至2019年10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2月28日19时许,买毒人员郭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双方约定在被告人唐某位于本区城东街道**路**号**室的租房进行交易。尔后,被告人唐某在上述地点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卖与郭某某,并向郭某某收取毒资现金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均同)。
2.2019年3月5日1时许,买毒人员苏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本区城东街道**路**号附近一大榕树下进行交易。同日2时许,被告人唐某指使被告人杨某某到上述地点将两小袋甲基苯丙胺卖与苏某某,由被告人杨某某向苏某某收取毒资微信转账1400元。
3.2019年3月4日20时许,买毒人员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欲通过被告人杨某某向其朋友即被告人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被告人杨某某位于本区**路**号**楼租房进行交易。同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在上述地点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卖与杨某某,杨某某向被告人杨某某向微信转账支付毒资550元,后杨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在上述租房一起吸食。
2019年3月5日,被告人唐某、杨某某在本区浔海路89-1号二楼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唐某身上查获一包净重0.06克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状物,在二楼靠近楼梯的一间租房内查获两包净重分别为5.97克和1.87克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状物。经鉴定,从被告人唐某身上、浔海路89-1号二楼靠近楼梯的一间出租房内查获的共计三包白色晶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已上缴至丰某某禁毒大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被告人唐某、杨某某身上和住处查获的手机、现金、3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状物等;扣押苏某某住处查获的手机、未吸食完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状物;扣押邹某某、杨某某、黄某某、郭某某手机;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通话清单、微信交易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邹某某、杨某某、黄某某、郭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苏某某、邹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罗某某辨认笔录;被告人唐某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明知是毒品,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杨某某予以共同非法贩卖,其中被告人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小铮
代理检察员:杨航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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